(一)停车场(库)位于中环线以外区域;
(二)停车场(库)人行出入口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的步行距离原则上在300米以内;
(三)停车场(库)所在区域具有较明显的停车换乘业务需求;
(四)停车场(库)能提供的用来为停车换乘服务的泊位(以下简称“换乘泊位”)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00个。
第五条 (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程序)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认定条件的停车场(库)中愿意纳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并相应享受政府补贴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认定。
第六条 (经营登记备案)
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注明该停车场(库)换乘泊位数量。经营者应当按备案注明的换乘泊位数量对外提供停车换乘服务。
第七条 (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设施设备要求)
经营者为公共换乘停车场(库)配置的运营设施设备除应当符合《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规定及相关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停车场(库)周围区域合理设置停车诱导系统、在入口处设置统一的公共换乘停车场(库)标志牌、在停车场(库)内部设置换乘轨道交通的引导标志;其中,停车诱导系统显示屏上的停车场(库)名称以所衔接的轨道交通车站名称标识。
(二)配备能使用本市公共交通卡控制车辆进出停车场(库)并计收停车费的设备,相应设备应符合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换乘泊位数量调整)
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换乘泊位连续6个月平均工作日周转率低于0.5次的,经营者可以到备案的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减少换乘泊位的变更手续。保留的换乘泊位数应当大于近6个月工作日平均实际停放数。
第九条 (换乘服务的终止)
公共换乘停车场(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换乘服务:
(一)换乘泊位减少到50个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