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 及时对户外广告进行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
(二) 保证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和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应在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专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位于建筑物的最高点或高于地面20米时应设置避雷设备,高度逾35米时,应装设经灯(红色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 因设置户外广告对设置场地、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许可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遮盖、涂改、损坏。
第二十四条 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定,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门店招牌实行“一店一牌”。
门店招牌的内容应当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并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确需含有商业广告内容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进行社会公益宣传,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版面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不得空置,如有空置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自行清除或者拆除;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规划、市政公用、城市市容、园林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