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注资等形式,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对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及时为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商业性和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支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成长型中小企业和优质中小企业产业项目。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和采取集合信托等方式融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发行债券的试点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诚信建设,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提升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