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8: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年]14号)规定: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9: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年]122号)规定: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
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年]853号):
你局(90)黔税政二字第69号《关于对水泥厂等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10:军队系统军需工厂、军人服务社、招待所符合规定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年]83号)》规定:
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11:电力行业火电厂、水电站、供电部门符合规定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年]13号)规定: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年]44号):
我局(89)国税地字第13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12:符合条件的石油、天然气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年]88号)规定: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13: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14: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民办学校自用的房产和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年]189号)规定:对经教育部门批准,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民办学校自用的房产和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4)自用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5)证明其是民办全日制学校的证明材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4)自用土地的变更面积及权属证明复印件
项目15: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相关业务免征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号[2010年]42号)规定: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可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二)申请时限
改造安置住房涉税业务发生之次月5日内。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4)购销业务合同或协议复印件;(5)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和改造安置住房协议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土地的变更面积及权属证明复印件。
项目1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4)自用土地的面积及权属证明复印件;(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证明材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4)自用土地的变更面积及权属证明复印件
项目17:转制科研机构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年]137号)规定: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规定:上述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3、《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辽财预[2005]275号)规定:为便于政策执行,现将经我省科研机构改革协调小组批准的省属转制科研机构名单随文公布,请按名单落实有关税收政策。对此17户转制科研机构,按照《关于批准省属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辽科改字〔2004〕1号)有关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2007年12月31日止;其中进入民营企业─大连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省化工研究院,必须独立核算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与《转发省科研机构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关于20个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3号)对比,没有转制的省造纸研究所、省硅酸盐研究所、省建材研究所,从2001年开始追回免征税款,但不收滞纳金和罚款。各市的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14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名单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4)自用土地的面积及权属证明复印件;(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4)自用土地的变更面积及权属证明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