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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税局、青海省地税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发改收费[2011]1308号)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必要时,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市场价格调控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集中部分州(市、地)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的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及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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