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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基数。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率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州(市、地)按4:6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国库。地税机关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预算级次栏填写为:省级40%,州(市、地)级60%,由地税机关办理征缴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的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缴纳期限执行。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因不可抗拒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各级地税机关对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缓缴、减缴、免缴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缓缴、减缴、免缴规定一并执行。有规定的(包括优惠政策),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的项目:
  (一)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的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出现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价格动态补贴的项目;
  (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畜产品生产补贴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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