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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部分的项目;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困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政府定价,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给予补贴的项目;
  (五)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项目。包括肉、边销茶、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价格补贴、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款退税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税务机关相应退付。退付时须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批,由国库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需要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包括完成任务的奖励费用、价格预警预测费用、政策宣传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估以及中介机构审计测算以及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和稳定市场物价产生的其他费用。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可按实际缴入各级国库总额的5‰提取手续费,用于弥补征收成本。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管理形式申报。项目业主为中央、省属的或在省级注册登记的单位或工商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通过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项目业主为州(市、地)属的或在州(市、地)级注册登记的单位或工商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通过州(市、地)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项目业主为县(市、区)属的或在县(市、区)级注册登记的单位或工商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通过县(市、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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