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调控项目,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管理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使用条件的项目,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突发价格事件除外),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使用单位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价格、财政部门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一定比例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级与国库对账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度终了15 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具体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逐级上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