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追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过错责任的种类: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评奖单位取消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当年拟评的荣誉称号。
(二)追究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种类:
1.训勉;
2.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暂停履行主办监察员或者监察员的职责;
5.撤销监察员资格;
6.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综合考虑执法过错行为形成的原因、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种类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一)项第1、2目规定处理:
(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二)推诿的。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一)项第2、3目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整改要求的;
(二)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1、2、3目规定处理:
(一)未按期结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执法程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书写执法文书存在较大瑕疵的;
(四)其他执法过错较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1、2、3、4目规定处理:
(一)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或定性不准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或有瑕疵的;
(四)书写执法文书存在重大瑕疵的;
(五)其他执法过错较重的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2、3、4、5、6目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