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工商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经初审、现场核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经工商所初审、现场核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在出具《受理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许可机关核审。
(四)准予许可决定及程序要求
1、对经属地工商所初审、并经现场核查决定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工商所初审及现场核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3、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五)许可事项。《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具体事项如下:
1、《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2、经营场所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3、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四种类别核定,涉及两种以上类别的,经营项目可以并列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4、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
(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4)个体工商户;
(5)农民专业合作社。
5、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
(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3)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5)个体工商户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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