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是否明确、落实是否到位;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企业年检时,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验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就《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等,督导经营户到原许可机关进行年度核查,根据许可机关核查结果,办理验照或年检。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限届满以及被撤销、吊销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5、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6、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8、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或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七、档案管理
1、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档案,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许可与监督管理过程中制作的各种书式材料,要及时归档,并将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管理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与省局信息化网络监管系统联网的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按照“谁许可、谁录入”的原则,会同登记注册机构、省局信息中心,建立食品流通许可信息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定期公告取得或被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名单;鼓励许可机关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