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六条 建立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由市卫生局从市级医疗保健机构中具备相关诊断技术资格的副高级职称以上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推荐,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聘请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更新专家库成员。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必须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
第七条 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专科体检定点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卫生局商定,具体承担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人员的医学检查、辅助检查工作。县级病残儿医学初级鉴定定点机构由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商定。
第八条 对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7名以上专家组成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开展鉴定工作。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九条 鉴定组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病残儿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对本级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十条 根据鉴定需要,由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抽取定点机构具体承担对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人员的体格检查、辅助检查;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的报告必须经定点机构中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2名副高级以上职称医师签字,定点机构加盖公章确认方可作为鉴定依据。
鉴定工作由鉴定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鉴定结论应包括疾病诊断名称、疾病程度和对器官功能影响等内容。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共同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