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二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五十条 办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二条 产品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该产品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五十三条 案件因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表》,于期限届满五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未获批准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或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 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当事人,同时将有关物品一并退还。
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到期末做出延期或没收等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退还相关物品。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账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五十七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五十九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
第六十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六十一条 调查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调查前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及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及证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十二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所列项目应当填齐。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