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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参加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
  (三)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评议;
  (四)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五)参加学习培训,掌握履行代表职责的相关知识;
  (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参加闭会期间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至少向原选区选民进行一次述职,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接待选民咨询活动,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民的询问。
  第四十七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的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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