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
(二)明确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三)根据实际需求和项目情况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以及调整预算;
(四)受理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加强内控管理,实施内部监督,并对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七条 区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专项资金设立、变更、归并和撤销等事项提出初审意见;
(二)审核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经审批同意后与部门预算一并下达;
(三)确定专项资金拨付方式并拨付资金;
(四)对各专项资金统一进行专户核算,并按支出需求或时间进度确保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区财政局、监察局和审计局依法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开展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区发展改革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估。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区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应当由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依据、目标和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包括市、区有关文件或书面材料等;
(二)贯彻执行国家、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区两级重大决定的需要。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一年重新申请设立,并经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审计局以及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评估,报经区政府审批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