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产评估和统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改制、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和结存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区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局、委托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局、委托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在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的,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委托监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和处置资产的;
(三)对所管辖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