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局和委托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监管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未如实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行使投资者权力,不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八条 区财政局、委托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原《普陀区国资委、普陀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普国资委[2006]10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普陀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其直属单位之间调拨;
2、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跨系统调拨;
3、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