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按照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造成建筑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抄表、分摊、收费和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与供热单位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免交、减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及原有的热源、主管网和交换站,应当符合节水、节电和节煤的系统节能要求,满足供热计量、气候补偿、按需供热和平衡调节控制功能以及网络化监控管理条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供热工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供热产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外,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室温是否达到标准由政府供热管理部门测定,测定室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