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发现存在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城市轨道交通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及技术、质量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同时,应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定期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布,并按规定及时汇总、上传。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建设,定期对本地区质量监督管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按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有关质量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考核管理,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每三年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监督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