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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2修订)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四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停课;
  (二) 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 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 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 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五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第五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程。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通过学科课程、集中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多种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第五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推行课程改革,尊重学生学习机会、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按照学生认知规律和学科本身规律设计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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