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2修订)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向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倾斜。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 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 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 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 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第八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 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