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暨《重庆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渝经信法规【2011】8号)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机关各执法处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和《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结合全市经济信息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按照公正公平、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委制定了《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及《重庆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1〕43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
2.《重庆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市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结合经济和信息化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经济和信息化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工作,监察机构负责经济和信息化系统处罚裁量权行为监察。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市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基准。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委应当根据立法情况和经济信息化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适时修订、补充经济和信息化行政处罚基准。
第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细化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时限。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最高行政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行政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凡有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对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在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会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书面说明书,说明接受或不接受陈述、申辩、听证的理由,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或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处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处罚的;
(三)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的;
(四)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
(五)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经济和信息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经济和信息化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一)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节约能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
│序│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违法│ 裁量事实 │ 处罚基准 │
│号│ │ │ │情节│ │ │
├─┼─────┼─────┼──────┼──┼──────────┼───────┤
│1 │被监测单位│《重庆市节│《重庆市节约│一般│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责令限期整改 │
│ │拒绝接受能│约能源条例│能源条例》第│ │源利用监测的。 │ │
│ │源利用监测│》第二十七│ 三十八条 ├──┼──────────┼───────┤
│ │的 │条 │ │较重│限期二个月未整改。 │处一万元罚款 │
│ │ │ │ ├──┼──────────┼───────┤
│ │ │ │ │严重│限期四个月未整改。 │处两万元罚款 │
│ │ │ │ ├──┼──────────┼───────┤
│ │ │ │ │特别│限期四个月未整改。 │处五万元罚款 │
│ │ │ │ │严重│ │ │
├─┼─────┼─────┼──────┼──┼──────────┼───────┤
│2 │使用国家明│《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一般│使用淘汰类用能产品设│责令停止使用,│
│ │令淘汰的用│共和国节约│和国节约能源│ │备的。 │并没收淘汰的设│
│ │能产品或设│能源法》第│法》第七十一│ │ │备和产品。 │
│ │备的 │七十一条、│条、第七十二├──┼──────────┼───────┤
│ │ │第七十二条│条、《重庆市│较重│淘汰类用能产品设备占│责令停止使用,│
│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耗能设备比例30%以上 │没收淘汰的设备│
│ │ │节约能源条│》第三十九条│ │,造成能源浪费的。 │和产品,并处以│
│ │ │例》第三十│ │ │ │五万元罚款。 │
│ │ │九条 │ ├──┼──────────┼───────┤
│ │ │ │ │严重│淘汰类用能产品设备占│责令停止使用,│
│ │ │ │ │ │耗能设备比例50%以上 │没收淘汰的设备│
│ │ │ │ │ │,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和产品,并处以│
│ │ │ │ │ │。 │十万元罚款。 │
│ │ │ │ ├──┼──────────┼───────┤
│ │ │ │ │特别│淘汰类用能产品设备占│吊销营业执照 │
│ │ │ │ │严重│耗能设备比例80%以上 │ │
│ │ │ │ │ │,造成能源严重浪费,│ │
│ │ │ │ │ │拒绝整改的。 │ │
├─┼─────┼─────┼──────┼──┼──────────┼───────┤
│3 │设计单位在│《中华人民│《重庆市节约│一般│设计时采用淘汰类用能│责令限期改正 │
│ │进行项目、│共和国节约│能源条例》第│ │产品和设备的。 │ │
│ │产品设计时│能源法》第│ 三十九条 ├──┼──────────┼───────┤
│ │采用国家明│七十六条、│ │较重│限期二个月未改正。 │处一万元罚款 │
│ │令淘汰的用│《重庆市节│ ├──┼──────────┼───────┤
│ │能产品或设│约能源条例│ │严重│限期四个月未改正。 │处两万元罚款 │
│ │备的 │》第三十九│ ├──┼──────────┼───────┤
│ │ │条 │ │特别│限期六个月未改正。 │处五万元罚款 │
│ │ │ │ │严重│ │ │
└─┴─────┴─────┴──────┴──┴──────────┴───────┘